(2015)黔赫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况忠义诉况文庆等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义,徐采青,况文庆,况文树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1号原告况忠义,男,192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原告徐采青,女,1931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况忠义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况忠义,系原告徐采青之夫。被告况文庆,男、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被告况文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原告况忠义、徐采青与被告况文庆、况文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采青的委托代理人况忠义、原告况忠义,被告况文庆、况文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义、徐采青诉称:原告都是80多岁高龄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晚年生活都需要儿子们赡养,能活一天算一天。原告生养有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为了赡养双亲,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与四个儿子共同协商一致,于2008年7月1日书面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奉养原告双亲的责任,分别由四个儿子承担,每年由四个儿子承担生活费7200.00元,每人头上每年1800.00元,分两次付清,半年支付一次,生病期间需住院治疗,费用四人均共同承担。协议四个儿子履行到2013年。后由于长子况文庆带头无理由不给付,二儿子以大哥什么时候给,他就什么时候给为理由,也拒绝不按时支付。这样严重影响了原告双亲的日常生活,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况文庆,可是况文庆却说要原告到法院去告他,原告本不想这样做,这样做真的很伤心,可是对另外两个孝顺儿子况文喜、况文军来说肯定不公平。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两原告的土地在协议时已分给四个儿子,现大多数土地都被国家征用,征地补偿费都赔偿给了他们,原告夫妻年高失去劳动能力,生活确实已无经济来源,只能靠子女赡养,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7月1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经过大家协议好后签订,二被告应当履行。被告况文庆:协议属实,没意见。被告况文树:协议属实,没意见。被告况文庆辩称:2014年原告赡养费我没有给是事实,以后的,我也同意按2008年7月1日协议履行。被告况文树辩称:2014年原告赡养费我没有拿,我们该拿给他的我们要拿的,他该拿给我们的土地要按协议拿给我们,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也要按照协议拿给他们。被告况文庆、况文树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被告况文庆、况文树分别系原告况忠义、徐采青之长子、次子。原告况忠义、徐采青均系80多岁高龄老人,晚年生活都需要子女赡养。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经原告和四个儿子协商一致,并于2008年7月1日《协议书》,协议明确:一、生活及有关费用协议如下:1、父母亲生活费全年暂定7200.00元,每个儿子每年1800.00元,分两次付清(半年一次每人900元,从2008年农历7月初1起);2、父母亲生病期间需住院治疗,费用四人均共同承担;3、父母亲逝世时各种费用四人均共同承担墓地需用谁家的土地,谁都要无条件提供,万一需要对外购用时费用由四人均承担;4、以上所列费用需用时,各人要及时付给;如果谁人不及时付给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者负全部责任。二、承包土地协议分配(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四个儿子均按协议履行到2013年。后协议分割的土地在被政府征用时,由于四个儿子对征补款的实际分配中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况文庆、况文树拒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赡养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赡养长辈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作为晚辈有照顾长辈生活的义务。2008年原、被告经协商所达成赡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赡养费以及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文庆、况文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况忠义、徐采青20**年赡养费1800.00元;二、被告况文庆、况文树分别给付原告况忠义、徐采青每年赡养费1800.00元,定于每年7月1日、12月25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况文庆、况文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成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