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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8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8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昌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