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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光波与胡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波,胡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波,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路成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跃,经理。上诉人杨光波因与被上诉人胡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杨光波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光波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