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征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593号罪犯刘征。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9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征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