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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白能斌与任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能斌,任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白能斌,男。被告任霞霞,女。原告白能斌与被告任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能斌与被告任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能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任霞霞及其丈夫杨治亮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杨治亮于2014年5月份病逝,被告任霞霞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能斌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治亮、任霞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霞霞辩称,2012年3月8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过本金5万元,2012年5月7日给付利息3万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12月11日给付利息2.8万元,2013年3月25日给付利息2680元,2014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现在欠原告34.5万元本金。被告任霞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霞霞对原告白能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白能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任霞霞及其丈夫杨治亮向原告白能斌借款40万元,2012年6月30日杨治亮偿还利息3万元,2012年9月19日杨治亮偿还利息3万元,2012年11月9日杨治亮给付原告白能斌5万元,2012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白能斌28700元,2013年4月25日给付原告白能斌262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任霞霞给付原告白能斌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白能斌与被告任霞霞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能斌与被告任霞霞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白能斌可以催告被告任霞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2012年11月9日杨治亮给付原告白能斌5万元时双方对所偿还系借款本金或是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在2012年11月9日杨治亮给付原告白能斌5万元时,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产生2万元借款利息。故超出部分3万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抵充借款本金。同理在2012年12月11日杨治亮给付原告白能斌28700元时,借款本金37万元按双方约定利率产生9250元借款利息,故超出部分19450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因庭审中原告白能斌亦认可2013年4月25日支付的26200元,实际经双方协商将利息付至当日,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剩余借款本金350550元借款利率付至2013年4月25日。2014年被告任霞霞给付原告白能斌5000元时,双方对所偿还该债务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因给付5000元时,被告任霞霞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未能支付,故该5000元应当按照借款利息予以抵充。尽管原告白能斌与被告任霞霞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白能斌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能斌借款本金35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履行时应当扣除已给付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任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解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