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易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与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年底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半之久,期间被告也只打过两次电话,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婚后原、被告虽比较好强,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去接了三次,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某。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去山西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因怀孕回家产子,被告进行了照料。2013年年初,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8月原告独自回到娘家生活,同年底,被告接原告回家生活不久,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联系较少,致夫妻关系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缺点错误,请求原告谅解,并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谈婚时间较短,但婚后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能相互照顾,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缺点错误,并愿意改正,确有和好诚意。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仍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易某某与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