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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苏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巷7-1号。法定代表人吴彩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从未与被上诉人仁安市政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所谓“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上景花园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枚,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仁安市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将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上景花园一期住宅工程之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上景花园一期住宅工程的监理单位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监理的上景花园一期住宅工程由上诉人城建,上诉人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为承建该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戴文君、周荣滨(彬)、倪有禄;2、上景花园一期住宅工程多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代表上诉人实际签名参会的是戴文君、周荣滨(彬)、倪有禄;3、上诉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审理时承认周荣滨(彬)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经理;4、决算表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是倪有禄;5、上诉人已经通过其苏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过多笔款项,汇款附言均为“工程款”;6、分包合同复印件上,发包人处盖有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有戴文君的签名,并合同中注明戴文君的身份是公司副总经理。综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在苏州市吴中区境内,故合同履行地法院应为一审的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仁安市政公司依据《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金陵建工集团以分包合同上加盖的苏州太湖上景花园项目部印章与实际不符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及效力情况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并不能据此排除对合同纠纷的管辖认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行政归属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