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天明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26号罪犯杨天明,又名杨杰,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乌勃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刑于2009年9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8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认定,罪犯杨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杨天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1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天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罚金,本次减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天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孙彩霞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