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南二中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何开清等16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兴,何开清,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张开球,李南弟,陈显富,游昌学,王发永,梁安胜,吴祖录,王弟,梁童,梁民,许振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兴,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2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辩护人何开军,系原审被告人何*兴父亲。辩护人曾玉兰,系原审被告人何*兴母亲。原审被告人何开清,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吴淑乔,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曾绍宝,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泰昭,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张开球,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南弟,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陈显富(曾用名:陈吴发),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游昌学,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王发永(曾用名:王亚弟),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梁安胜,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吴祖录,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王弟,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梁童(曾用名:梁意),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梁民(曾用名:梁良),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原审被告人许振景,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开清、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张开球、李南弟、何贻兴、陈显富、游昌学、王发永、梁安胜、吴祖录、王弟、梁童、梁民、许振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乐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林、助理检察员尚进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贻兴及其辩护人何开军、曾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5日18时30分,身为保安队副队长的被告人何开清带领被告人吴淑乔(保安班长)、曾绍宝(保安班长)、王泰昭(保安班长)、张开球(老保安)、李南弟(老保安)、何贻兴(老保安)、陈显富、游昌学、王发永、梁安胜、吴祖录、王弟、梁童、梁民、许振景等15名保安队员,在对矿山进行巡逻时,发现多名手持钩刀的可疑人员,因怀疑对方是偷矿分子便进行抓捕,并抓获被害人陆游。何开清等人将陆游押回保安宿舍区,命令其站立双手抱住树并铐住其双手。被告人何开清对在场的人员说:每人上来打两棍。随后何开清、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何贻兴、李南弟、张开球及新来的陈显富、吴祖录、游昌学、梁民、梁童、王发永、许振景、王弟、梁安胜等保安对陆游进行问话并分别持橡胶棍对陆游臀部、大腿等处击打。问话、殴打完后何开清等人于2012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将陆游带至宿舍区保安岗亭里关押。2012年9月16日8时许,陆游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被告人何开清、吴淑乔、李南弟、梁安胜、王泰昭等五人发现后便将陆游送去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确诊,陆游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游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何开清等16人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何开清等16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2.被告人何开清、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张开球、李南弟、何贻兴、陈显富、游昌学、王发永、梁安胜、吴祖录、王弟、梁童、梁民、许振景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开清等人将被害人押回金矿宿舍区保安亭后,被告人何开清叫保安员每个人都要打被害人两棍,说对以后抓小偷有好处,于是被告人何开清打了被害人两三棍,被告人吴淑乔打四五棍在被害人的臀部,曾绍宝打两棍在臀部和打两巴掌,王泰昭打了两棍,何贻兴、张开球、陈显富、游昌学、梁民、吴祖录、梁安胜、许振景等分别打了两棍在被害人的臀部,李南弟打两棍在被害人的大腿和小腿处,王弟在被害人的大腿处打了一棍。3.证人陈远杆、王万挺、廖宝秋、梁建飞、黄生坚、黄钩、崔德江、刘永堂、曾垂学、XX志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游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乐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9根橡胶棍。6.《协议书》及《备忘录》。证实被告人所在的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何开清、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何贻兴、李南弟、张开球、陈显富、吴祖录、游昌学、梁民、梁童、王发永、许振景、王弟、梁安胜等16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开清、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张开球、李南弟、何贻兴、陈显富、游昌学、王发永、梁安胜、吴祖录、王弟、梁童、梁民、许振景在履行护矿职责过程中,因怀疑被害人为偷矿人员而将其抓住,之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并使用暴力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开清身为保安副队长,在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抓住被害人后,本应将被害人交公安机关处理,却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并指使其他保安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张开球、李南弟、何贻兴、陈显富、游昌学、王发永、梁安胜、吴祖录、王弟、梁童、梁民、许振景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淑乔、曾绍宝、王泰昭是老保安员且担任班长,被告人张开球、李南弟、何贻兴是老保安员,上述被告人虽是从犯,但其作用要大于作为新保安员的其他被告人。鉴于被告人何开清等16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本案各被告人系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因个人非法利益和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故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处罚,应与其他犯罪有所区别,且案发后,各被告人所在的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代表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除了对主犯和身为老保安的几名被告人处予适当的刑罚外,对其他作为新保安员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何开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吴淑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被告人曾绍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王泰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被告人张开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被告人李南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被告人何贻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被告人陈显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被告人游昌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0.被告人王发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1.被告人梁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2.被告人吴祖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3.被告人王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4.被告人梁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5.被告人梁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6.被告人许振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贻兴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其仅是在准备将被害人押上车回宿舍区时在被害人的屁股上轻轻打了一棍,让被害人让车,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定老保安作用大于新保安纯属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查清事实,改判其缓刑。该上诉被驳回。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何贻兴提出,其只打被害人屁股一棍,原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原审被告人何贻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此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贻兴的刑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贻兴参与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事实清楚,且有同案被告人吴淑乔、王泰昭、游昌学、梁安胜、张开球、梁童、梁民等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何贻兴亦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何贻兴的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何贻兴不在现场,不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何贻兴及各原审被告人均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何贻兴虽是从犯,但其是老保安,作用要大于作为新保安员的其他被告人,并以此为由判处原审被告人何贻兴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的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何贻兴在履行护矿职责过程中,未合法处置疑似偷矿人员,使用暴力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贻兴自动投案,再审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的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谅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系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明显不当,但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相对原判列在其后的被判处缓刑的陈显富等九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比照一同判处缓刑,故对原审被告人何贻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更为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中对上述判决的裁定以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七项中对被告人何贻兴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何贻兴犯故意伤害罪”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何贻兴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七项中对被告人何贻兴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何贻兴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何贻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茂明审判员  黄茂忠审判员  邢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扬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