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向才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才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24号罪犯向才国,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向才国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2011年5月16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以(2013)怀中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向才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向才国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才国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14.5分。本次缴纳罚金1千元。上述事实,有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向才国,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履行部分罚金刑,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才国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