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亮齐与曹兵国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曹亮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曹兵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曹亮齐与被告曹兵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曹亮齐,被告曹兵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居民。2012年,被告担任社长期间,从本村领回了本社2012年度所有村民的玉米制种款。经结算,原告有5348.24元玉米制种款未领取,但被告称原告早已将剩余玉米制种款领走,不再欠原告款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玉米制种款5348.24元。被告曹兵国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原告系同社居民,2012年期间我担任社长,并负责向我社农户发放2012年度的制种款属实,但其他陈述不属实。我于2008年当选为该社社长,于2012年年底离任。2012年度,我村的制种款由制种公司向村委会支付,村委会再将各社的制种款发放给社长,再由各社社长发放给所在社的农户。我将我社的制种款从村委会领取后,陆续将所有农户包括原告的制种款全部发放完毕。所以我已将原告的制种款足额发放,不再欠原告任何玉米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沙井镇某某村七社村民,被告于2008年度担任该社的社长职务。2012年度,原告及其所在的村、社农户种植制种玉米。原告等农户参与制种的制种公司将制种款交付给某某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再将制种款发放给各社社长,由各社长负责分发给农户。时任社长的被告领取原、被告所在社所有农户的制种款负责发放。现原、被告因原告是否领取制种款引发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制种款5348.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在社制种款清单复印件一份(两张),欲证明原、被告所在社农户领取制种款的情况,并欲证明被告未将原告的制种款足额发放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已将原、被告所在社的制种款发放给了社长的事实;3、被告借条复印件一张、领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在原告领上述款项时账还没有算清,当时被告还没有将所有的款项从村委会领回,就采取先给急用资金的农户借款的形式发放制种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前我区种植制种玉米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农户和制种公司的合法权益,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均不同程度的参与协调农户和制种公司之间的关系,解决发生的矛盾。原、被告所在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制种公司联系后,制种公司将制种款交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将各社的制种款发放给各社长,再由社长分发给农户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某某村民委员会也已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时任社长的被告领取原、被告所在社2012年度制种款并负责分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从被告处足额领取了自己所属的制种款。对此,原告认为,其2012年度的制种款总金额是49238.36元,扣除各项开支28878.12元、合作医疗打印费12元、借款10000元,合计38890.12元后,原告的制种款余额为10348.24元。原告曾向被告处借款5000元没有扣除,扣除后被告还欠原告制种款5348.24元。被告认为,2012年年底,被告将帐务算清,原告查看被告的账务并核对账目后从被告手中抄取了账单,被告就将原告的所有制种款发放给了原告本人,故被告处再没有原告的制种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账单复印件经被告证实并认可,该账单中没有原告领款时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将账单抄完,并领取制种款后,我们聊了一会后,原告就离开了,所以原告没有在账单上签字”。被告作为社长,在向农户分发制种款时,应本着对自己和农户负责的态度,制作好自己的账务,自己认真记录,发放时应核对签字或已其他方式确认领款人领款的事实,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被告提供了原告曾借支款项的借条和领条,说明被告对自己的账务有一定的管理程序,但被告的账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被告足额领取制种款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制种款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借条、领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单中记录的原告两次借款金额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领款时没有出具条据,故该两笔借款应在最后结算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结算之后领款的事实。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制种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认可的账单复印件,原告应领取制种款总金额为49238.36元,扣除各项开支28878.12元、合作医疗打印费12元、借款10000元,合计38890.12元后,原告的制种款余额为10348.2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处借款5000元没有扣除,对此原告自认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扣除该5000元借款后,原告尚有制种款5348.24元未领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兵国支付原告曹亮齐未发放完毕的制种款5348.2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兵国负担。原告曹亮齐已交纳,被告曹兵国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曹兵国直接给付原告曹亮齐,本院收取原告曹亮齐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