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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金,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中午,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接到女儿谭某乙的电话称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了争吵扭打,后谭某乙回到娘家,向金多次打电话叫谭某甲去解决与谭某乙的矛盾问题。当日18时许,谭某甲见回娘家的谭某乙身上有伤,便邀约弟弟谭某丁、谭成湘、妻子张某甲、儿子谭某丙及亲戚张明华、邓某甲、张绪丹共八人前往向金家中等待向金回家后,张某甲质问向金为什么要打谭某乙,并拿一根柴火棍将向金打了两下,向金就从凳子上站起来准备还手打张某甲,但被谭某丙、邓某甲拦住,谭某甲见向金要打张某甲,便随手拿起一根铁棍类工具朝向金腰臀部、腿部连续打击几下,并将向金打跪在地上才停手,后谭某甲等人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向金因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谭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向金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向金于2013年2月6日在湖南省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咯血又于2013年2月1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先后转至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其中伤后在湖南省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于同年3月30日、4月3日、4月10日分别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复查,于2014年6月14日前往湖南省安化县中医院做伤残鉴定。向金住院天数为41天,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98天。根据《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36元/月,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被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天30元。向金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2616.29元(其中该费用中36421.80元已由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报补偿给被害人向金);某甲、误工费39840元(498元×80元/天);某乙、护理费14400元(6个月×80元/天);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某丁、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617元;7、交通费2000元;8、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73703.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向金2013年2月5日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至2013年2月11日出现肺栓塞临床症状,近5天多时间基本处于卧床状态,卧床制动状态可以引起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此外由于向金患有梅毒。故不排除梅毒血管病变对血栓形成的促进作用。向金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2月5日外伤是其肺栓塞的诱因。2、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对向金的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向金的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湖南省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向金因外伤导致第3、4右侧腰椎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现仍感腰背部疼痛,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其损伤构成轻伤及玖级伤残。2013年2月5日外伤是其肺栓塞的诱因。建议继续抗凝治疗一年,估计后期所需的门诊医疗费用为2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可给付营养费,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180日。视静脉血栓消退情况,必要时复查。4、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马底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日对谭某甲进行询问,因向金伤情鉴定尚未作出,故未对谭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后谭某甲外出务工,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仍未归案,公安机关将谭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4月15日,谭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5、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杜家坪乡大金坪村二组村民向金家中。6、湖南省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处方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急症收费凭证,湖南省沅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法医鉴定费、车旅费等票据,证明向金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在湖南省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建议卧硬板床休息三月,后因咳嗽、痰中带血于同月1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8.16元;于同月17日转入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486.52元;于2013年3月6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科治疗,于同月13日转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736.83元。出院诊断为左肺肺动脉栓塞症,双下肢静脉血栓,梅毒,肺动脉栓塞后并发精神障碍。向金出院后于2013年3月30日、4月3日、4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9元;另有药店购药花费123.7元,鉴定费900元,法医鉴定复查费617元,交通费133.5元。7、被害人向金的陈述:2013年2月5日,向金因喝酒与妻子谭某乙发生口角和拉扯。当晚,谭某甲、张某甲等人找到向金家中,张某甲进门后就用一根木棍打了向金两下,向金站起来准备说话时,谭某甲、谭成湘、谭某丁便把向金围住,分别用锁、刀、木板凳打向金的胸口和背部,向金被打倒后又来了五六个人将向金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谭某甲还用锁抽打向金的背部。向金被打伤后请求谭某甲等人将其送往医院,但谭某甲等人拒绝。8、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谭某乙系谭某甲之女。2013年2月5日,向金在同村向本龙家喝酒时,谭某乙因劝阻向金不要喝酒被向金打伤。谭某乙回娘家后,向金多次打电话要谭某甲去解决矛盾。当日晚饭后,谭某甲、张某甲夫妇及其亲友共八人去了向金家,回来后谭某乙得知向金受伤。9、证人向本龙的证言:2013年2月5日,向金等人在向本龙家喝酒,后谭某乙因看到向金喝酒不高兴骂了向金,并发火离开,向本龙便劝向金去追谭某乙。后向本龙听说向金与谭某乙在路上打架,谭某乙被送回娘家。当晚谭某乙的娘家人一起去找了向金。第二天向本龙听说向金被打。10、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谭某丙系谭某甲之子,出生于1997年4月24日。2013年2月5日,谭某乙回娘家告知被向金打伤之事,谭某甲便邀约谭某丁等八人一起去找向金。后谭某甲等人在向金家找到向金,张某甲质问向金为何打谭某乙并顺手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向金几下,向金准备还手时,谭某丙与邓某甲拉住向金的手,谭某甲和谭某丁拿出两根铁棍样的东西打向金,谭某甲打了向金的腰和脚,后向金被谭某甲一棍打跪在地上。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系谭某甲之妻。谭某乙与向金结婚才几个月,但经常遭到向金的殴打。2013年2月5日,向金与谭某乙又因家庭琐事打架,张某甲接到谭某乙的电话后便将谭某乙接回,见谭某乙身上有伤并买药给谭某乙擦。期间向金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没有理会向金只是骂了几句。当晚19时许,向金打电话给谭某甲要他们过去把打人的事讲清楚,谭某甲便邀了一些亲戚一起前往向金家。途中张某甲捡起一根柴火棍,称要教训下向金,让谭某丙、邓某甲帮忙捉住向金。到向金家后,张某甲用木棍在向金脚上打了一下,向金便站起来抓住张某甲的衣领并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张某甲于是叫谭某丙、邓某甲来帮忙,谭某甲等人也进了屋。谭某甲看到向金要打张某甲,便拿了一根铁棍样的东西打了向金几下,其中一下打在向金的后背,谭某丁抢过张某甲手中的木棍也打朝向金打了几下,谭某甲最后一下打在向金的腿上,将向金打跪在地上。12、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谭某丁系谭某甲之弟。2013年2月5日晚,谭某甲打电话给谭某丁称谭某乙被向金打了。后谭某丁到谭某甲家中时看到谭某甲正在给谭某乙擦药,后向金给谭某甲打电话称要把打人的事讲清楚。谭某丁便与谭某甲、张某甲等人一起去向金家。在向金家,张某甲先进屋质问向金打人的事,张某甲并打了向金一下,向金突然站起抓住张某甲的衣领想反抗,邓某甲、谭某丙、张明华就上前抓住向金,谭某甲就用棍子打了向金的脚和屁股几下。1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5日晚,邓某甲在向本龙家遇到谭某甲一家人,期间邓某甲多次听到向金给谭某甲打电话,要谭某甲去向金家谈打人的事。后邓某甲与谭某甲等人一起去了向金家,当时向金不在家,只有向金的父母在家。不久向金一身酒气地回来,没和任何人打招呼就坐在椅子上,张某甲见向金态度差就想打向金,向金就抓住张某甲的手想反打张某甲,谭某甲看到便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对着向金的屁股及腿上打了几下,将向金打跪下,谭某甲要向金承认错误,向金想反抗时又被打了几下,向金承认错误后谭某甲就停手了,后他们各自回家。14、证人邓某乙、向某的证言:邓某乙、向某系向金的父母。2013年2月5日,谭某乙与向金因家庭琐事发生扭打后便回了娘家。当晚谭某甲带着七八个人到向金家,向金坐在客厅,张某甲先打了向金两耳光,然后谭某丁、张某甲用板凳打向金,谭成湘从包里拿出一把刀用刀背打在向金背上,跟着谭某丙、邓某甲、向绪丹、谭某丁、张明华冲上去按住向金并对向金拳打脚踢,谭某甲用钢锁抽打向金的背部,直到向金不能动弹谭某甲等人才停手。后邓某乙、向某要求谭某甲等人将向金送至医院,被谭某甲等人拒绝。15、谭某甲、向金的户籍材料,证明谭某甲、向金的基本情况。16、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5日中午,谭某甲接到谭某乙的电话称被向金打伤,后向金也给谭某甲打电话要谭某甲做谭某乙的工作。当日18时谭某乙被接回时,谭某甲发现其身上到处是伤,向金又打电话要谭某甲去向金家讲清楚打人的事。尔后谭某甲与亲友一行八人去了向金家中。到向金家时,只有向金父母张某乙、向某在家,几分钟后向金回家,张某甲便上前质问向金打谭某乙一事,并用木棍打了向金几下,向金便站起来打了张某甲一耳光,谭某甲见状顺手从火炕拿起一根木棍类物体朝向金打了几下,打在手、脚、屁股、腰等处。后谭成湘还与向金沟通,当时并没发现向金身体异常。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谭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害人向金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可以对谭某甲从轻判处。谭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向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向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73703.29元。谭某甲对向金造成的外伤腰椎横突骨折是导致向金肺栓塞的诱因,故谭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95536.81元;向金因患有梅毒,根据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梅毒血管病变对血栓形成的促进作用,同时向金对本案矛盾激化有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7816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九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八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提出的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上诉称,一审判决向金自行承担45%的责任过大,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谭某甲的行为造成向金的外伤,并诱发向金肺栓塞的形成,故谭某甲应当对向金因外伤及肺栓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向金提出“一审判决向金自行承担45%的责任过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向金在本案的起因上存有一定责任,且向金自身患有梅毒,不能排除梅毒血管病变对血栓形成的促进作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向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45%,未有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