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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97号原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仉华。委托代理人罗明华,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郑海涛。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路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东路桥公司诉称,经过公开招投标,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5月15日办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986511元。剩余5%的质保金1683501元,依约应在2013年5月15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683501元和迟延支付利息168488元。被告蒲江兴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工程竣工撤走后,尚欠一些材料款和人工费用未结清”,希望原告配合了结这些债务。经审理查明,经过公开招投标,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5月15日办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986511元。剩余5%的质保金1683501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所欠杨庆、赵国兵等14人的机具费、材料款等共计914581元(具体为:杨庆机具费66046元,赵国兵机具费40160元,屈晓蕾机具费3478元,谢小春机具费18900元,张永金机具费9000元,舒水清材料款91331元,陈俊涛运输费69100元,双桂英材料款17700元,黄代臻预制构件5100元,文丕孝材料款556000元,胡俊工资20000元,陈新华1666元,张子武6800元,袁伟9300元,合计914581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杨庆、赵国兵等14人。剩余的7689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利息168488元原告自愿放弃。但双方就768920元的付款时间不能协商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计量支付审核表、拨款审批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蒲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欠款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1683501元。庭审中双方达成的“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所欠杨庆、赵国兵等14人的机具费、材料款等共计914581元,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7689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迟延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76892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被告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蒲江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