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包志坚与张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坚,张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包志坚。被告:张崇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责人:汪水茂。委托代理人:汪丁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包志坚为与被告张崇全、人保开化支公司、人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志坚,被告张崇全、人保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志坚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10时10分许,由原告的驾驶员洪国成驾驶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5省道19km+305m婺城区洋埠镇收费站路段时,罐车车体卸灰管道脱落,对相对方向张崇全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产生影响,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张崇全、余彩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国成和第1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1被告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991.14元。但各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查,第2被告系浙h×××××号摩托车的承保单位,第3被告系皖s×××××牵引车及皖s×××××挂车的承保单位。原告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8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2份,洪国成驾驶证、皖s×××××及皖s×××××挂行驶证,张崇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3.诚业汽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处理情况。被告张崇全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我是正常行驶,与原告车辆相对行驶,原告罐子脱落,我刹车不及才出的事故。被告张崇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示意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答辩称:浙h×××××号二轮摩托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本次事故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年份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当年未在我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主张的车损系机械故障导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第2被告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第3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第1被告证据,原告及第2被告均无异议;第3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10时10分许,洪国成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350m婺城区洋埠镇收费站路段时,车上卸灰管道脱落,对相对方向被告张崇全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产生影响,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告张崇全、余彩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国成未立即发现,驾车离开现场,经其他车辆告知后返回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国成与被告张崇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包志坚于2012年6月1日与利辛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以利辛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车辆产权仍属原告。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没有证据证实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2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修理费主要用于重新固定水泥卸灰管,卸灰管本身无损坏。本院认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上卸灰管道脱落,致被告张崇全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而修理费主要用于重新固定水泥卸灰管道,卸灰管道本身无损坏。故原告的修理费非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要求被告张崇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1被告的摩托车在第2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第2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也无法支持;第3被告系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位,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志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