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恒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荣,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黄恒荣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丰南216号其居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归案后,被告人黄恒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恒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0)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释放证明,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恒荣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时间;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荣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恒荣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恒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恒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