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尧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尧某,务工。被告曾某甲,泥工。原告尧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和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生育儿子曾某乙,××××年××月××日在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工作,对原告生活也不管不顾,且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但不出一分钱,也从未尽过看护责任。自2012年3月以来,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后,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不属实,2011年我和原告在陕西宝鸡市经营蛋糕店,期间原告无故出走两次,导致蛋糕店无法继续经营,但双方感情无任何矛盾,原告每次身上没钱便会打电话回家。2012年在南京种菜时原告因与我母亲吵架,便将儿子扔在家里自己走了。原告生病期间我到看望,但她不说医院地址,我在车站等了一天也没人来接。2013年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了二月有余,每年过年也在一起过。我和原告之间只有一些小矛盾,两人的感情还有修复的余地,以前我年纪还小,对原告照顾不周,但这两年我也改变了很多,我希望原告今年做完事就在家带小孩。原告工作不稳定,没有能力自己带小孩,我希望和原告共同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小孩现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于2014年在临川新一中旁边购买了一套面积约为80㎡的小产权房,房价为95000元,无房产权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因买房向亲属借款95000元,现已归还一部分,至今尚欠亲属借款共计5.5万元未还,原告对此表示被告仅向其说过要向被告叔叔借款买房,但具体借款金额其不知晓。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临时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曾某乙,并在共同生活3年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互谅互让,并多为年幼的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尧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尧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