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洪胜与赵希文、吴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胜,赵希文,吴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赵洪胜。被告:赵希文。被告:吴云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胜与被告赵希文、吴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审理原告赵洪胜、被告赵希文、被告吴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洪胜、被告吴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胜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以淄川区某房产作抵押。原告提供被告赵希文于2008年11月16日为原告写下的借条一份,当时是被告吴云霞给原告打电话,说是要进钢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赵希文去淄川工商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赵希文。借条是被告赵希文在银行写下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08550元。被告赵希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赵希文给原告写下的,借条上两被告的签名是被告赵希文所签。当时借原告的钱是被告赵希文在淄博大力士紧固件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因职务行为向原告借的,是被告吴云霞给原告打电话借钱,被告赵希文只是去帮忙拿钱,所以被告赵希文在借条上面写下了被告吴云霞的名字。被告吴云霞联系好后由被告赵希文开车拉原告一起去淄川工商银行提的现金10万元,被告赵希文将这10万元现金交给了淄博大力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吴云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应当支付。被告吴云霞辩称,被告吴云霞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本案的借款纠纷完全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赵希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结果。假设被告赵希文确实向原告借过款项,因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赵希文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与被告吴云霞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云霞没有享受该借款的利益。因此该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淄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诉债务为被告赵希文一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赵希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吴云霞、赵希文,以淄川区某房产作抵押,月息1.5%支付。”原告于当日从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上取款100000元将该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赵希文。另查明,两被告赵希文、吴云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淄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存折及(2014)淄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赵希文书写的借条,且提供了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的资金来源证据,被告赵希文认可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于被告赵希文本人,因此原告与被告赵希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希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希文辩称该笔借款系本人在淄博大力士紧固件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因职务行为向原告所借的答辩意见,对此,被告赵希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淄博大力士紧固件有限公司短期借款明细中载明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赵希文辩称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赵希文均主张该笔借款系均应由两被告赵希文、吴云霞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赵希文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及被告赵希文主张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赵希文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赵希文应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依据此计算标准,利息为108550元。原告诉称该笔借款以淄川区某房产作抵押,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希文偿还原告赵洪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希文支付原告赵洪胜利息10855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以上一、二项共计20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赵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苏学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