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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德的投资有限公司与单辉、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的投资有限公司,单辉,程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浙江德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6号大街***号*幢**********号房。法定代表人:姚如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逸凡,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辉。被告:程加梅。原告浙江德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的公司)与被告单辉、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辉、程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的公司起诉称:单辉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为壹分伍,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杭州鑫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单辉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程加梅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11月还清。现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单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程加梅对单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单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由程加梅提供担保,并承担2013年11月还款的��实。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单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鑫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鑫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被告单辉、程加梅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单辉向德的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程加梅不仅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对借款作出还款承诺。本案中,程加梅作出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其应与单辉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虽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其仅要求程加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单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程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单辉、程加梅负担。原告浙江���的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单辉、程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