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饶权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饶权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 诉讼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黄琦超,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饶权镳,曾用名饶术宁,小名小奎,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权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迪、唐永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玉光、黄琦超,被告人饶权镳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亚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饶权镳因琐事与周某1在泸西县旧城镇“以纯”专卖店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3时许,与周某1又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之后饶权镳骑着摩托车拿着长刀,从其家中来到泸西县旧城镇督布抚村委会大寨村公路边杨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找到周某1,饶权镳遂用长刀将周某1的左耳砍伤。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饶权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2014年9月30日其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595.0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饶权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5595.03元+130元=15725.03元、误工费87天×100元/天=8700元、护理费87天×76.35元/天=66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营养费87天×30元/天=26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77.48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3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5777.48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1.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1的身份情况;2.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周某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周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595.03元;4.护理证明,证实周某1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5.证明,证实周某1在济南双慧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班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6.发票,证实周某1委托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7.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周某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6元;8.发票,证实支出交通费1633元,去昆明进行鉴定支出伙食费100元。 被告人饶权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是周某1先打电话骂他并承认用刀砍到周某1,但他不是故意的。 被告人饶权镳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饶权镳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的行为对引起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饶权镳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反思,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饶权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垫付了被害人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300元。被害人的住院天数实际为81天。被害人的各项诉求计算的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实饶权镳的家属支付了周某1在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的8300元的医疗费。饶权镳的家属支付了周某1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饶权镳因琐事与周某1在泸西县旧城镇以纯服装专卖店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3时许,饶权镳与周某1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饶权镳拿着长刀,从其家中来到泸西县旧城镇督布抚村委会大寨村公路边杨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找到周某1,并用长刀将周某1的左耳砍伤。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1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595.03元、麻醉费人民币130元,另开支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饶权镳的家属已经支付人民币8300元。 2014年11月7日,饶权镳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民警让其回家等候。2014年11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饶权镳后,饶权镳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周某2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称其弟周某1被饶权镳砍伤左耳。2014年11月9日泸西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饶权镳在逃。2014年11月7日饶权镳在其父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民警让其回家等候。2014年11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饶权镳后,饶权镳主动到案。 3.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1时许,饶某3在泸西县旧城镇以纯专卖店找到他们,要乘坐王某的摩托车,因为之前他和饶某3有矛盾,这次他说饶某3加不起油,两人因此争吵。之后饶某3、王某走了。他在陈某七家旁边的摩托车修理店打电话给王某说修摩托车的事情,王某就说今天的事情饶某3歇不了,叫他小心点。饶某3接过电话问他在哪里。饶某3来到后用刀砍了他的左耳一刀。王某也来到修理店喊着饶某4去抢饶某3手里的刀。刀被饶某4和王某两人拿着走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饶权镳到泸西县旧城镇以纯专卖店找到他和周某1,他叫饶权镳去理发,饶权镳坐上他的摩托车后被周某1说“买得起摩托车,加不起油”,饶权镳和周某1因此吵起来,被他劝开后,饶权镳离开。他去饶权镳家,周某1打电话给他说修摩托车的事情,他跟周某1说“小奎说,你今天说着他,他想不通”,他将电话递给饶权镳,两人在电话里再次争吵。饶权镳说要去和周某1当面讲并骑摩托走了。他喊着饶某1骑摩托车一起去看,到摩托车修理店的时候,饶权镳刚到修理店要去找周某1,他看见后就去两人的中间,饶权镳到他旁边的时候抬起刀朝周某1的身上砍,将周某1的左耳朵砍伤,他和饶某1抢下饶权镳的刀。 5.证人饶某1、赵某、张某、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在陈某七家旁边的摩托车修理店,周某1被饶权镳用刀砍了耳朵。 6.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3时许他听说其弟周某1在泸西县旧城镇督布抚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被人用刀把耳朵砍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饶某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他送他儿子饶权镳到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30日饶权镳砍伤了周某1,周某1受伤后,他到泸西县人民医院看望周某1,并支付了8300元的医药费。他还带着周某1到昆明昆华医院检查,检查的费用是他家付的。 8.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饶权镳辨认其用刀砍伤周某1的地点在泸西县杨某修理店门口。 10.被告人饶权镳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30日12时许,他和王某在泸西县旧城镇以纯服装专卖店处,周某1叫王某等着,因他叫王某走并坐着王某的摩托车,周某1将他从摩托车上拉下,两人发生口角。他回到家后,周某1打王某的电话找他。他在电话里再次和周某1发生口角,他就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长刀到泸西县旧城镇陈某七家摩托车修理店找到周某1,他拿长刀朝周某1的头上砍去,王某看到后用手阻挡,刀就砍到了周某1的左耳。他被拉开后,他叫王某将周某1送去医院,并将刀递给了饶某4。 11.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周某1的身份情况;周健洪受伤后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595.03元,被告人饶权镳的家属已支付8300元,支出麻醉费13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有人护理。周某1做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权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权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权镳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系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5595.03元+130元=15725.03元、误工费87天×76.35元/天=6642.45元、护理费87天×76.35元/天=66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营养费87天×30元/天=26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181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权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饶权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19.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3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33519.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智 审 判 员 张 黎 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