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邱某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间相识,交往几年后,于2011年8月29日共同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某。婚后,被告参与建造了位于旧县镇角龙村的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距极大,原、被告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从2014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各自所借的债务归各自偿还。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邱某某所述的婚姻过程及所生小孩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的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会殴打原告,都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事实是,双方婚后感情甚好,被告在上杭城区一家酒店做厨师,收入足够负担起家庭消费。相反,原告性格比较固执,婚后几年长期外出,经常与一些异性朋友鬼混。被告经常劝说原告以家庭为重,但原告不听劝说,依旧我行我素,致使双方分居近一年。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好好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亦无正当职业,所以,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子罗某某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为建房,向廖焕华等人借了三、四万元的债务,若原告不需分取房子份额,则被告建房所借的债务归被告自己承担。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儿子罗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罗某某的出生情况等事实。被告罗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间相识,交往几年后,于2011年8月29日共同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邱某某以与被告罗某某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双方如能在今后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