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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吕海飞与卢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飞,卢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1号原告:吕海飞。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孔富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松。原告吕海飞与被告卢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飞的委托代理人孔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吕海飞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卢小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由胡志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514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卢小松归还借款8851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82613元(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担保人胡志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代被告卢小松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撤回对担保人胡志品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卢小松归还借款4851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885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485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卢小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吕海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卢小松、胡志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卢小松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2)由胡志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3)原告通过吕青鸽的账户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卢小松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6日,被告卢小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由胡志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使用吕青鸽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卢小松的指定收款账号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卢小松尚欠原告借款885141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对被告卢小松及担保人胡志品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担保人胡志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代被告卢小松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撤回了对担保人胡志品的起诉。现被告卢小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141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海飞与被告卢小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卢小松尚欠原告借款48514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小松归还借款48514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885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485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小松归还原告吕海飞借款48514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885141元为基数��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485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被告卢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