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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臧家芳与于晓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家芳,于晓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臧家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喜,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晓国,男,汉族。原告臧家芳诉被告于晓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喜,被告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家芳诉称:原告是身有残疾的农村妇女,生活极其困难。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为询问自己低保是否能办下来到被告家去询问。一进屋见被告和王忠友在,就询问低保事宜。可刚开口就遭到被告的大骂,原告还了几句。被告不由分说就从炕上跳下,照着原告身上一顿拳脚,直到将原告打到在地不能动弹才罢手。当即将原告脸部、腰部等处打伤。后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达十天之久。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21.78元、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1,086.66元、鉴定费710.00元、交通住宿费5,1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2.4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晓国辩称:原告臧家芳起诉事实与理由与当时发生的事实不符。原告臧家芳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2点左右非法进入我的住宅,寻衅滋事质问我在低保户走访时在她家我说了什么,我说没说什么。臧家芳当时情绪十分激动,骂我说我不肯承认,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吵,便和他说去大队里去理论,随手推了她一下。她顺势坐在地上破口大骂。这时,臧家芳趁我们村王忠友和我妻子过来扶她的时候,站起来用手挠我。我出于自卫抓了一下她头发。王忠友和我妻子把我们分开了。我随后给镇政府、村会计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在大家的劝说后她回去了。我根本没有打臧家芳。当晚臧家芳用我村村民的车到磐石市医院,住院九天,花费医药费5,561.00元。出院后臧家芳要追究我刑事责任,经鉴定臧家芳头部、腰部外伤为轻微伤。臧家芳曾经起诉过我一次,法庭调解未果,她撤诉了。此后臧家芳四处奔波告状、拍片、看病,扬言一定要把我告倒追究刑事责任,后臧家芳诬告不成,鉴定结果又不利与她的情况下,她又再次起诉。臧家芳诉求的医药费和实际支出严重不符。她四处奔波乱告,乱拍片子,所产生的费用我不能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我一定会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伤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有残疾,享受低保,属于弱势群体;2、磐石市公安局公安卷宗复印件1份及行政处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3、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磐石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吉林大学门诊手册复印件1份、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1份、磐石市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治疗情况和病情,以及需要休息和继续治疗的意见;4、磐石市公安局和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5、医疗费票据1组、住宿和交通费票据1组、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21.78元,住宿和交通费5,125.50元,鉴定费710.00元。被告于晓国未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去长春看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在磐石市医院看病无异议,经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561.1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先后到磐石市博仁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看病,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21日、11月24日到吉林大学第一院看病先后花费医疗费679.10元、767.00元、57.00元、50.00元,原告在公安机关做鉴定花费鉴定费710.00元及医疗检查费749.52元,原告为看病、做鉴定先后坐车往返于磐石市驿马镇、磐石市、长春市、吉林市之间,本院认为,原告看病就医应该有医嘱或病历等资料,故对原告在磐石市医院看病和2014年6月20日、6月30日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拍片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看病、做鉴定的次数及地点,本院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600.00元及鉴定费710.00元及医疗检查费749.52元予以支持。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办理低保一事到被告家,后原、被告因低保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5,561.16元。原告出院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看病拍片花费医疗费1,446.10元(679.10元+767.00元),到公安机关做鉴定花费710.00元及检查费749.52元。原告为看病、做鉴定支出合理交通费6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出对住院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做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在法院于庭审前和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其不作司法鉴定要承担不利后果后,原告坚持不作司法鉴定。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办理低保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问题,鉴于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不做司法鉴定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不做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以磐石市医院病历为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问题,结合原告实际看病就医情况及看病、做鉴定的次数和地点,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007.26元(5,561.16元+1,446.10元)和合理的交通费6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公安机关做鉴定花费710.00元及检查费749.52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系原告去被告家后因办理低保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原告到被告家理论办理低保一事引起,原、被告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均不够冷静,故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家芳医疗费7,007.26元(5,561.16元+1,446.10元)、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10元、做鉴定的检查费749.52元,合计11,672.55元的70%即8,170.19元;二、驳回原告臧家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原告臧家芳承担151.00元,被告于晓国承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