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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刑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泽中涉嫌盗窃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泽中,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刑重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泽中,男,199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苗庄村何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洋,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关帝庙街。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晨明,系被告人李洋之母。指定辩护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泽中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泽中依法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刑少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社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泽中、被告人李洋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晨明和辩护人李东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期间,被告人牛泽中、李洋利用在社旗县天天娱乐城、天天旅社上网、开房之机,多次盗窃电脑硬件后卖到社旗县科信电脑店,共得赃款800元左右后二人分赃。其中,被告人牛泽中涉嫌盗窃四起,价值3272元;被告人李洋涉嫌盗窃三起,价值2968元。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泽中利用在社旗县天天娱乐城上网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包间内的电脑主机,盗走硬盘一个。经鉴定,该硬盘价值304元。2、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牛泽中、李洋先后三次利用在社旗县天天旅社开放和天天娱乐城经理孔立办公室无人之机,由李洋望风,牛泽中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203、207房间和孔立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盗走电脑硬件。三次共盗窃CPU2块、硬盘1块、主板2块、内存条1条、显卡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68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牛泽中在天天娱乐城上网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扭送至社旗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洋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二、抢劫罪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泽中将正在社旗县辉煌娱乐网吧上网的曹星星喊至封闭市场附近,搧曹星星一耳光,导致曹星星鼻部流血,后向曹索要钱财。因曹未带现金,牛泽中在看见曹身上携带有电车钥匙后将电车骑走,并告知曹第二天给其300元后归还电车。第二天,被告人牛泽中将该电车以400元的价格卖到社旗县东寨外的二手车市场。后曹星星将300元现金交给社旗县辉煌娱乐网吧的收银员乔丽让其转交给牛泽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泽中、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泽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泽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泽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抢劫的指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洋的法定代理人未发表意见。辩护人对指控李洋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称被告人李洋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且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处于从犯地位,认罪态度比较好,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洋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有关盗窃的证据。1.书证。二被告人常住人口户籍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科信电脑门市部出具的清单、李洋的社会调查报告。2.盗窃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孙长莲的证言、付豪的证言。5.被害人郭淼的陈述。6.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抢劫罪的证据。1.书证:三份情况说明,包括重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2.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王洪阳证言、王成虎的证言。4.被害人曹星星的陈述。5.被告人牛泽中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牛泽中、李洋利用在社旗县天天娱乐城、天天旅社上网、开房之机,多次盗窃电脑硬件后卖到社旗县科信电脑店,共得赃款800元左右后二人分赃。其中,被告人牛泽中涉嫌盗窃四起,价值3272元;被告人李洋涉嫌盗窃三起,价值2968元。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泽中利用在社旗县天天娱乐城上网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包间内的电脑主机,盗走硬盘一个。经鉴定,该硬盘价值304元。2、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牛泽中、李洋先后三次利用在社旗县天天旅社开放和天天娱乐城经理孔立办公室无人之机,由李洋望风,牛泽中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203、207房间和孔立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盗走电脑硬件。三次共盗窃CPU2块、硬盘1块、主板2块、内存条1条、显卡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68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牛泽中在天天娱乐城上网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扭送至社旗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洋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泽中将正在社旗县辉煌娱乐网吧上网的曹星星喊至封闭市场附近,搧曹星星一耳光,导致曹星星鼻部流血,后向曹索要钱财。因曹未带现金,牛泽中在看见曹身上携带有电车钥匙后将电车骑走,并告知曹第二天给其300元后归还电车。第二天,被告人牛泽中将该电车以400元的价格卖到社旗县东寨外的二手车市场。后曹星星将300元现金交给社旗县辉煌娱乐网吧的网管让其转交给牛泽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洋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抢物品已全部追回。经调查,被告人李洋家庭健全,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悔过态度,无其他违法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泽中、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泽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泽中在实施盗窃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洋在实施盗窃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洋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洋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泽中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无任何证据支持,亦与侦查期间的有关陈述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足采信。因被告人牛泽中所抢劫的一辆电动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牛泽中所盗、抢财物已被追回且当庭对盗窃犯罪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泽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连升审判员  陈国启审判员  王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惠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