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锦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锦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97号罪犯蔡锦钍,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锦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蔡锦钍应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91230.8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10月30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泉刑执字第1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锦钍不予减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8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蔡锦钍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蔡锦钍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大,虽在服刑期间表现较为稳定,但鉴于其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消费能力,对原判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款1291230.89元,却仅交纳人民币6000元,未能履行的民事赔偿款数额大,不足以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锦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