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长江蓬莱纺织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643号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温亭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乐,总经理。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西城临港海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浩,总经理。被告杨乐,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居民,住青岛市。被告杨金华,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居民,住青岛市。被告邓倩,女,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居民,住青岛市。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梅、孙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及宫秀梅、李玲提供担保,2012年7月1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5%。保证措施: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愿用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由青岛金长江集团高青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宫秀梅、李玲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及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宫秀梅、李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内支付借款600万元,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746800元(以月利率2.4%计算)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宫秀梅、李玲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宫秀梅、李玲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此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有效期至以上借款还清为止。全体股东杨金华、邓倩、杨东签名。2012年6月10日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给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为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壹个月,担保有效期至以上借款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帐凭证、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股东名录、协议书复印件及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还款,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对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乐、杨金华、邓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立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