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介绍他人卖淫于2009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租用xx市xx街道xx西路xx号二、三楼经营休闲城,容留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同年11月27日下午,违法行为人高x红(已行政处罚)在该休闲城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分别与违法行为人朱x生、金x新(均已行政处罚)各发生一次性关系;同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李x红(已行政处罚)在该休闲城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曾x海(已行政处罚)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缴获台费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行为人李x红、曾x海、高x红、金x新、朱x生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租房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