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0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春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年租金5000元。签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的房屋租金只交付到2014年5月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即有权收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搬离出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暂计1666.67元(按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40000元。因租金是直接汇到原告的银行卡内,因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今年的租金本打算支付,因太忙忘记付款,且原告也从未催讨过租金。被告董某某未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三楼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签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2013年,原告曾因被告不付租金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应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租金3000元。同时,双方口头商定2013年5月10日后的租金按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租赁期限。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9日,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对于被告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原告表示因其常年居住外地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过;被告确认其装修未经原告同意。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10日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亦未对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合乎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合同解除及支付租金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该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马某某三楼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应某某;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剩余的租金(按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燕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