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郎兴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小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军。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保庆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坚。第三人郎兴品。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浩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