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诉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森芹与谢承菊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森芹,谢承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3号申请人吴森芹。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申请人谢承菊。申请人吴森芹与被申请人谢承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森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承菊驾驶的苏H某某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同时提供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此,申请人吴森芹以其与王建国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亲亲家园某幢某室房产(产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某某号)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谢承菊驾驶的苏H某某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吴森芹与王建国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亲亲家园某幢某室房产(产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某某号)的房产权属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6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