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阴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又于1989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彼此的了解,故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6月份分居,原告曾再次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觉得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故原告第三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给付30万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于1982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又于1989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饮马镇山阳村的房屋五间及部分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再查,被告为证明原告有过错,提交原告父亲书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她人有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该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昌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的分歧和矛盾逐步扩大,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的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及生活用品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30万元经济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及相关生活用品归被告徐某所有。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张越山审判员 管礼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