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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9时,被告人孟某某在沈阳市三好街市场,趁被害人苗某、任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甲、王乙、刘某不备,将其摊位上的琥珀项链11条、玉手镯2个、橄榄核手串1串、金刚菩提子2串、小佛吊坠1个、花玉手链1串、玉手链一串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外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被告人孟某某在沈阳市三好街市场,趁被害人苗某、任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甲、王乙、刘某不备,将其摊位上的琥珀项链11条、玉手镯2个、橄榄核手串1串、金刚菩提子2串、小佛吊坠1个、花玉手链1串、玉手链一串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先期羁押34天,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已扣押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