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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李长军、石玉华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军,石玉华,杨永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华,系李长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刚。上诉人李长军、石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刚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乔喜安通过李长军、李魁安向原告杨永刚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7日,乔喜安支付给原告24000元利息款。2013年2月1日,在李长军与乔喜安商议后,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即李长军愿替乔喜安偿还乔喜安下欠杨永刚等人的借款,但同时杨永刚等人对乔喜安享有债权须一并转让给李长军。在李长军与乔喜安释明后,杨永刚对同时进行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表示同意。经杨永刚总账,杨永刚将原乔喜安所写借据全部交还给乔喜安后,乔喜安向李长军出具数额为396000元(其中包含乔喜安下欠杨永刚106000元)的借据,由李魁安在场见证。然后李长军为杨永刚出具数额为106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乔喜安在场见证。后经杨永刚多次催要,李长军拒不偿还杨永刚106000元借款。另查明,李长军与石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债务转移法律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债务人乔喜安、原债权人杨永刚、原债务担保人李长军三方协商一致,李长军同时接受乔喜安106000元的债务转移和杨永刚106000元的债权转让。在原始借据收回之后,乔喜安给李长军出具借据,李长军杨永刚告出具借据,是三方自愿,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此,乔喜安与李长军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杨永刚与李长军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杨永刚与原债务人乔喜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而同时产生了乔喜安与李长军之间及杨永刚与李长军之间两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合同中,李长军作为该笔106000元债务新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向杨永刚履行给付义务。李长军辩称其并无承担债务的意思,为要账方便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李长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长军为了受让相应的债权利益,在与石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106000元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石玉华对债务不知情就不应担责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杨永刚106000元的债务。2014年9月18日判决:被告李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刚债务106000元,被告石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长军与被告石玉华各自承担1210元。一审宣判后,李长军、石玉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李长军从来没有承认过与乔喜安达成承担其与杨永刚的债务转让,乔喜安与杨永刚之间从未达成过债务转让的合意。只是杨永刚单方面认可转让,并非双方或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永刚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长军的借条,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杨永刚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不生效。李长军给杨永刚写该借条的本意是替杨永刚向乔喜安追要其借杨永刚的106000元,是一种委托行为,而非民间借贷更非债务转移。乔喜安给李长军出具借据是乔喜安借李长军的钱,是二人自愿,并非三方自愿。李长军也未将借款给乔喜安,因此李长军与乔喜安的借贷关系也未生效。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始借据收回的原因及原始债务是否清偿。因此应当追加乔喜安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真相。3、一审审理此案程序不合法,合议庭成员刘红燕并没有参与庭审过程。4、石玉华与李长军虽然是夫妻,但石玉华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此事,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杨永刚没有提交答辩状,我和李魁安的钱是通过李长军借给乔喜安的,因我不认识乔喜安。2012年元月,在李长军打借条之前,我与李魁安就曾多次到李长军家催要此款。2012年2月1日早上,我和李魁安一起到乔喜安公司,李长军对乔喜安说,按咱们商定好的来,你把欠杨永刚、李魁安等人的款对住我的口,乔喜安同意,我们也同意。于是乔喜安给李长军打了39.6万元,月息2分的借据。李长军分别给我们打了借据。在此期间李长军从未说过是替我追要借款,我也没有委托他。在日昌煤场协议中,注明李长军持有39.6万元的股份,充分说明其已经将乔喜安先前借我和李魁安等人的款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后李长军又提交4.2万元流动资金,其妻子也是知情的。后其经营的煤场亏损,上诉人称写欠条是为给我要账,是为逃避债务编造的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乔喜安通过李长军借杨永刚10万元。李长军是担保人。2013年2月1日,原债务人乔喜安,原债权人杨永刚,原债务担保人李长军经协商同意,李长军代替乔喜安为杨永刚106000元债务人,同时李长军成为乔喜安106000万元的债权人,三方还更换了借款手续。三方自愿转移债权债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正确。故杨永刚向新的债务人李长军主张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李长军称从来没有同意将乔喜安所欠杨永刚的债务转让给他本人,乔喜安与杨永刚之间从未达成过债务转让的合意,非双方或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所写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李长军、石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j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