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俊军与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军,徐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167号原告高俊军。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徐恩。原告高俊军与被告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第二季度还清,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徐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徐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第二季度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恩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恩偿还原告高俊军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