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菜场门口时,与停放于此的车辆发生刮擦,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53mg/100ml和233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