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姜洁与华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洁,华宣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姜洁。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宣武。原告姜洁为与被告华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洁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9.968吨,价值75878元,双方约定开单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且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7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姜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5878元,双方还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华宣武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共计75878元,根据双方在送货单中的约定,被告应于开单之日起的七日内即2012年11月7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我国法律的保护上限,现原告自愿降低,以月利率2%主张从2012年1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洁货款75878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华宣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华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