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四滨与韩连云、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四滨,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立群,女,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韩连云,女,1956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栾悦虹,女,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巍瀚,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栾悦虹,职务经理。原告赵四滨与被告韩连云、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云、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连云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赵四滨借款人民币65万元,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担保,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可是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这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曾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四(年息)付给。2013年9月5日前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后被告未按合同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65万元;二、被告偿还依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31日被告韩连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连云借款65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韩连云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1日前还清本息。证据三、被告栾悦虹与原告赵四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此笔欠款栾悦虹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被告张巍瀚与原告赵四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巍瀚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被告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四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2014年4月1日被告韩连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韩连云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全额偿还本金,逾期不还承担一切责任,并且追究张巍瀚、栾悦虹的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韩连云向原告赵四滨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被告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65万元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到期后,韩连云作出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额偿还包括本案65万元本金在内的借款265万元。原告自认韩连云已还清2013年9月5日前的利息及罚金,2013年9月5日后的利息及本金65万元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连云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还款65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韩连云逾期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韩连云已给付2013年9月5日前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被告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对6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四滨本金65万元;二、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四滨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连云承担,被告栾悦虹、张巍瀚、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启 迪人民陪审员 苏 惠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