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元明与万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明,万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刘元明,男,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万艳艳,女,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元明与被告万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明与被告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明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万艳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后,又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借款1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被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元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万艳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曾经口头承诺说让被告只偿还3万元本金,利息放弃。被告万艳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打款单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1万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2013年9月份以后被告还在继续偿还借款。所以之后不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总数一共偿还了1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3万元,所以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对其不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万艳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张伟提供担保。被告将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又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1万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在借据中既然已经约定了利息,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元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万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元明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万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