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与被上诉人许木安、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许木安,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元满,系该库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木安。委托代理人何苏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海鸽,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跃先,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益阳库)因与被上诉人许木安、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粮益阳库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曾元满,被上诉人许木安及委托代理人何苏文、盛海鸽,被上诉人沅江胜天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跃先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木安自2013开始陆续向农户收购稻谷并送至中储粮益阳库设置的收购点沅江胜天公司所属黄茅洲仓库和金东仓库,并由沅江胜天公司向许木安出具了收购稻谷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载明收购日期以及交付的稻谷数量。经双方结算后,沅江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坤向许木安出具了载有欠款7万元的欠条一张及欠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中储粮益阳库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各项事宜,沅江胜天公司提供储存粮食的仓储设备。场地、道路等,中储粮益阳库支付沅江胜天公司仓租费48元/年/吨。再查明,沅江胜天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该公司宣告破产,并裁定由沅江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木安向中储粮益阳库在沅江胜天公司设置的粮食收购点提供稻谷,双方结算后,沅江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坤向许木安出具了欠条一张及借条一张,载明欠许木安购粮款的事实。中储粮益阳库虽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中储粮益阳库作为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执行的是国家最低价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实际收购主体应当为中储粮益阳库,而非沅江胜天公司,故沅江胜天公司以中储粮益阳库的名义,进行粮食的收、储、管等各项事务,双方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许木安要求中储粮益阳库偿还粮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木安支付稻谷款16万元;二、驳回许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储粮益阳库负担。宣判后,中储粮益阳库不服,上诉称:一、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二、王锡坤以个人名义向许木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三、仅凭沅江胜天公司向许木安出具的记码单不能证明中储粮益阳库收储了许木安的粮食。四、王锡坤向许木安出具的借条不是粮款,为现金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木安对中储粮益阳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木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沅江胜天公司辩称,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许木安的16万元系粮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储粮益阳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王锡坤的讯问笔录,拟证明王锡坤欠许木安的是借款而不是粮款的事实。二、未付粮款确认表,拟证明许木安向粮款审核工作组申报粮款为394249元,工作组认可粮款234249元,其余16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的事实。三、2014年1月20日的收条,拟证明许木安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粮款审核工作组代付粮款234249元的事实。四、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阅(2014)1号会议纪要,拟证明益阳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粮款的审定由中储粮益阳库、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粮食局等部门共同审核为准。许木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锡坤是因为害怕影响刑事案件的量刑而有意将许木安的粮食欠款供述为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沅江胜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王锡坤涉及刑事责任故有意将许木安的粮食欠款供述为借款,不能单凭该证据确认款项性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只能证明市政府对中储粮粮款进行督导指示。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许木安及沅江胜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中储粮益阳库的证明目的,在处理意见中一并阐述。证据二的真实性,许木安及沅江胜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木安向粮款审核工作组申报粮款为394249元,工作组认可粮款为234249元,其余16万元不予认可的事实。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木安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沅江市粮食局代付粮款234249元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益阳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由中储粮益阳库、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粮食局等部门共同审核处理拖欠粮款的事实。许木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粮食局的证明,拟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的事实。二、沅江市黄茅洲镇马良山村委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款项为粮款。中储粮益阳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沅江胜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许木安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向王锡坤转账支付粮款以及收购粮食的储存情况,能否证明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系委托收购关系还应结合本案其余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不能达到许木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沅江胜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沅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二、五张储存粮食仓库照片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的事实。中储粮益阳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民事案件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许木安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予认定,对判决认定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结合第一份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并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国家储备粮。沅江胜天公司设胜天、金东、黄茅洲三个粮食收购点,共计收购粮食10547.006吨入库。中储粮益阳库通过其职员蒋赤新给付王锡坤粮款2802.7343万元。二、2014年1月6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为处理沅江胜天公司拖欠粮款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由中储粮益阳库、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粮食局等部门共同审核并处理拖欠粮款问题。许木安向粮款审核工作组申报粮款为394249元,工作组认可粮款为234249元,其余16万元,粮款审核工作组以无粮款依据可查为由未予认可。2014年1月20日,许木安出具收条,收沅江市粮食局代中储粮益阳库垫付沅江胜天公司2013年早稻粮款234249元。三、2014年1月14日,沅江市公安局侦查员对王锡坤进行讯问,王锡坤供述称:2013年9月2日找许木安借了9万元现金,口头约定1分半的利息。2013年9月17日,又找许木安借了7万元现金,口头约定1分半的利息。实际上其欠许木安的粮款不包含这16万元,这16万元都是找许木安借的现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沅江胜天公司与中储粮益阳库之间是否系委托收购粮食关系;二、许木安债权是否均系粮款债权。第一、关于沅江胜天公司与中储粮益阳库之间是否系委托收购粮食关系的问题。中储粮益阳库作为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执行的是国家最低价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粮食实际收购主体应当为中储粮益阳库。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租用沅江胜天公司仓库存粮,并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国家储备粮。双方确认实际共收购粮食10547.006吨入库,中储粮益阳库通过其职员蒋赤新给付王锡坤粮款2802.7343万元。上述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沅江胜天公司与中储粮益阳库之间系委托收购粮食关系,中储粮益阳库关于与沅江胜天公司之间非委托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许木安债权是否均系粮款债权的问题。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国家储备粮,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时未支付购粮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储粮益阳库承担,但中储粮益阳库仅承担收购粮食这一委托事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沅江胜天公司以及王锡坤个人的其他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许木安主张购粮款16万元权利的二份凭据,其中一份是2013年9月17日沅江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坤出具的7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木安谷款柒万元整”,结合许木安有向中储粮益阳库设置的收购点沅江胜天公司仓库送粮的事实,对该7万元系粮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由中储粮益阳库承担清偿责任。另一份为2013年9月2日沅江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坤出具的9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木安人币现金玖万元整”。从该条据所使用的词句来看,该9万元属于现金借款。许木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不清楚借条和欠条区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许木安陈述两张条据均是在阳罗广源茶楼结算谷款时由王锡坤出具,但该9万元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而一审中许木安提供证据证实阳罗广源茶楼结算谷款日期是2013年9月17-18日,其陈述与举证前后矛盾。此外,粮款审核工作组以无粮款依据可查为由,对该9万元未予认可,亦符合情理。而王锡坤在原审庭审和公安机关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不一致,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中储粮益阳库关于王锡坤向许木安出具现金借条不是粮款的上诉理由成立,该9万元不能认定为粮款,中储粮益阳库不承担清偿责任。许木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木安稻谷款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储粮益阳库承担1530元,许木安承担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储粮益阳库承担1530元,许木安承担1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孟 令 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 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