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叶怀春因诉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怀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汉中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怀春,男,曾用名叶牛群,男,汉族,汉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成,该局民警。上诉人叶怀春因诉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汉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怀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河、王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叶怀春对留坝县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交通事故一案作出的判决不服,多年来反复到中、省、市司法部门上访申诉,并多次赴京到中南海、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警方多次书面训诫。2014年3月4日叶怀春再次到天安门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后,由汉台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移送公安汉台分局处理。公安汉台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依法传唤叶怀春对其进行了询问,2014年3月8日予以立案,在收集国家相关部门历年来对其诉求的批转、答复、报告、认定材料及北京警方训诫书、接访人员语言等证据后,认为叶怀春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通过正常的上访途径,到指定的信访接待部门上访反映问题,而是采取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的方式反映诉求,扰乱了信访秩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同日,公安汉台分局作出汉台公(河东店)行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叶怀春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当日被执行。叶怀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2014年6月6日作出汉公行复决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汉台分局汉台公(河东店)行罚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安汉台分局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叶怀春起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怀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叶怀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非正常上访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经济损失、精神伤害予以赔偿;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叶怀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怀春多次赴京到中南海、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警方多次书面训诫;2014年3月4日再次到天安门上访。卷宗载有多份北京警方训诫书,询问笔录中叶怀春也承认其到过中南海、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均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汉台分局作为本案涉访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叶怀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使治安管理处罚之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叶怀春在天安门广场上访,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汉台分局认定上诉人涉访违法、扰乱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汉台公(河东店)行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叶怀春主张被上诉人以非正常上访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叶怀春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治安行政违法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该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经济损失、精神伤害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过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怀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小红审 判 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