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培玲与周丕俊、司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玲,周丕俊,司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肖培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哲,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丕俊。被告:司志东,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培玲与被告周丕俊、司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哲,被告周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培玲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司志东与被告周丕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一年。二被告共同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周丕俊辩称,被告司志东向原告借款,且借款也是由被告司志东使用,被告周丕俊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司志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周丕俊打印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司志东(身份证号××)向肖培玲借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果到期不还,每天按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肖培玲作为债权人签名,被告周丕俊、司志东均作为债务人签名。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都在场的情形下,原告肖培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司志东100000.00元,交付现金20000.00元。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司志东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被告周丕俊支付第四个月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丕俊、司志东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周丕俊以不知债务人什么意思为由抗辩不成立,且其实际支付第四个月利息,故应与被告司志东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丕俊、司志东偿还原告肖赔玲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周丕俊、司志东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肖培玲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周丕俊、司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衍凯审 判 员  崔国梁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