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寿忠与苏元荣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寿忠,苏元荣,苏元鹏,严涛,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白寿忠,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元荣,男,,住齐河县。被告苏元鹏,男,住齐河县。被告严涛,男,住齐河县。被告苏坤,女,住齐河县。原告白寿忠与被告苏元荣、苏元鹏、严涛、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荣、苏元鹏、严涛、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寿忠诉称,被告苏元鹏、严涛、苏元荣、苏坤于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元鹏、严涛、苏元荣、苏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保证“确保真实,否则负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荣、苏元鹏、严涛、苏坤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白寿忠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四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但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鹏、严涛、苏元荣、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苏元鹏、严涛、苏元荣、苏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