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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松明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园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松明,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大由村大由庄***号。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51号工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怡,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有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孝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松明不服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结果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因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炜、金怡到庭参加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余、杨利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更换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余、杨孝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举报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东环店(以下简称“大润发东环店”)销售食品“天喔珍珠梅”标签标示的“能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本案中,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蛋白质0.6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6克、钠4569毫克,根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应为282.2千焦/100克,而其标示的能量值为1271千焦/100克,两者相差988.8千焦,标示数值与实际严重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作出答复称“天喔珍珠梅”标签标示符合国家规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结果告知书》,并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天喔珍珠梅”包装及发票复印件、《举报信》,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园区工商局举报其在大润发东环店购买的产品涉嫌标签标示的“能量”不符合国家标准。2、《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受理并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园区工商局在该答复中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工商案(2013)0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认为其他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对相类似举报对销售者作出了行政处罚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还提供了《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认为被告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园区工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接到原告举报信,称大润发东环店销售的“天喔珍珠梅”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派员核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能量≤120%标示值。经计算,认为“天喔珍珠梅”对能量的标注符合此项规定。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14年1月17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书面邮寄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举报内容依法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原告,已充分履职尽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举报信》及附件、《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群众投诉举报咨询交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李松明的举报材料并进行了登记。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在核查过程中对照了该国家规定。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4、《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1月16日针对原告李松明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告知原告李松明。第三人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外包装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检测报告》1份,认为涉案产品能量的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经质证,原告李松明对被告园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涉产品为“天喔主义盐津葡萄”,与本案所涉产品不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是2014年3月7日抽样检验的,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故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明于2013年12月24日在大润发东环店购买了净含量为200克的“天喔珍珠梅”1瓶,该食品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271千焦、蛋白质0.6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6克、钠4569毫克。原告李松明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园区工商局举报,认为大润发东环店销售的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1、立案查处;2、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3、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奖励。2014年1月2日,被告园区工商局接到上述举报材料并对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进行核查。2014年1月13日,被告园区工商局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1月16日,被告园区工商局作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结果告知书》,内容为:1、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识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能量≤120%标示值。该产品对能量的标注符合此项规定;3、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本次举报不予立案,同时将该举报内容通报给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1月17日,被告园区工商局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李松明。原告李松明不服该告知书中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园区工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领域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园区工商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大润发东环店存在违法行为,通过举报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报等材料后,应予核查,在核查以后决定是否立案。经过核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应予立案;经过核查,有确凿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方可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的误差范围,其中食品中的能量应≤120%标示值。同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该“问答”已于2014年2月26日经修订)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识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由此可知,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能量值,是企业根据规定的计算法进行计算后,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能量值。然而本案中,涉案产品能量值的标示值与计算数值相差达到988.8千焦,即使考虑涉案产品除了上述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提供能量外,还有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提供能量,再考虑允许误差,也不足以提供上述差额的能量。因此,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园区工商局虽就举报事项对照了相关国家标准,但未就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能量值是否存在虚假、夸大事实进行核查,属于未尽法定调查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对李松明举报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东环店销售的“天喔珍珠梅”营养成分标示涉嫌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责令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李松明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