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鸿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鸿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鸿志,中共汶上县委办公室原副主任兼县考核办主任,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兼任汶上县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鸿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汶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鸿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9日起,被告人徐鸿志兼任汶上县莲花湖湿地公园(以下简称莲花湖湿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并任指挥部综合协调组、项目建设组成员。2009年11月,因莲花湖湿地的桥梁建设工程,其介绍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与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莲花湖湿地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丙认识。后大自然公司、东润房地产公司与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莲花湖湿地桥梁结构建设合同。为了感谢徐鸿志的帮忙,并为了以后在讨要工程款时取得徐鸿志的帮助,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商定给徐鸿志三分之一的干股,周某甲并向徐鸿志明示了送干股的意思表示。后周某甲以换车的名义将徐鸿志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走归其公司项目部使用,又于2010年5月28日花257800元为徐鸿志购买了一辆大众多用途乘用车。经鉴定,徐鸿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2640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汶上县委办公室关于徐鸿志有关情况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汶上县委、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韦某、贾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鸿志对有关情节曾予以供述。上述事实另有,李某甲自书材料、李某乙自书材料、韦某尾号为7215的农业银行卡部分交易明细、济宁市方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济宁市方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POS机刷卡消费底联、济宁市方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东润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初始登记材料、机动车变更登记材料、鲁H×××××桑塔纳轿车信息材料、汶上县审计局汶审投(2011)25-2号审计报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东润房地产公司有关莲花湖湿地工程财务收支记录、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莲花湖湿地工程拨款财务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鸿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鸿志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鸿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鸿志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鸿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贿的情况下,判决其构成受贿罪,违反最高院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因汶上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汶上县委、县政府成立了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被告人徐鸿志兼任汶上县莲花湖湿地公园(以下简称莲花湖湿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并任指挥部综合协调组、项目建设组成员。2009年年底,在莲花湖湿地建设项目开工前,徐鸿志介绍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与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莲花湖湿地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丙认识,双方商议联合承包工程。后经徐鸿志协调,东润房地产公司在没有桥梁建设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江苏大自然公司以联合体的名义与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莲花湖湿地桥梁结构建设合同,承揽了湿地的桥梁建设工程。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商定给徐鸿志三分之一的干股。在桥梁工程施工以后,为感谢徐鸿志的帮忙及以后方便催要工程款,同时为兑现向徐鸿志送干股的承诺,经周某乙同意,周某甲于2010年5月28日由公司出资为徐鸿志购买了一辆价值257800元的大众汽车途观越野车。因周某甲和徐鸿志均不愿将该车入户到自己名下,徐鸿志便将该车入户到其朋友李某甲名下。2014年7月,因周某甲被市纪委带走,徐鸿志怕出事,便安排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将该车过户到了周某甲的二儿子周某戊名下。此前,周某甲将徐鸿志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放在东润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使用。经鉴定,徐鸿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264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中共汶上县委办公室关于徐鸿志有关情况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徐鸿志2008年12月-2011年3月任中共汶上县委政研室副主任,2011年3月-2013年9月任中共汶上县委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9月起任中共汶上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县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中共汶上县委、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09年2月9日起徐鸿志任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并任综合协调组、项目建设组成员。综合协调组的职责是负责质量监管,负责资金的筹集监管等职责。项目建设组的工作职责是协助规划设计组做好项目建设规划、设计编制工作;协助做好工程项目手续报批工作,负责项目建设范围内专业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项目范围内有关工程项目设计招标、委托及合同签订工作,与有关工作组配合搞好有关工程招标工作;负责项目建设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和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各类工程的施工服务和技术指导工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徐鸿志介绍其认识了江苏大自然公司济宁分公司的经理李某丙,李某丙说他们联合承包工程。李某丙给其说,如果没有徐鸿志的介绍,李某丙不会和他合作。为表示对徐鸿志的感谢,周某甲对徐鸿志说给他点股份。第二天其跟周某乙、周某丙说了这件事,周某乙、周某丙表示同意。2012年2月1日,从合同上看,东润房产公司是和江苏大自然公司联合承建的桥梁工程,但实际是其和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的工程,东润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收取5%的管理费。徐鸿志在其承接桥梁工程上确实给予了帮助。大约2010年4、5月份,湿地的工程正在建设中,徐鸿志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那辆桑塔纳已经开了很久了,想换一辆新车,看看什么时候能给他买辆新车,然后把他那辆旧桑塔纳给其开。其觉得还得通过徐鸿志帮助催要工程款,所以就答应给徐鸿志买辆新车。后来,应徐鸿志的要求,同时也为了兑现承诺,东润房地产公司出资257800元为徐鸿志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截止到其被纪委双规,徐鸿志一直未予归还。2.证人周某丙证实,其和周某甲、周某乙承揽了莲花湿地的一些工程,承揽这些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景观桥是借的江苏大自然公司的资质,给人家管理费,这都是周某甲出面联系的。2009年年底,周某甲提议给徐鸿志三分之一的利润,其要求给徐鸿志的利润从周某甲和周某乙所得的利润中进行分配。在2010年底,其听周某甲说起已经给徐鸿志买车的事。3.证人周某丁证实2014年7月底,徐鸿志向其提出将他开的途观车过户到其名下,后其安排将该车过户到其弟弟周某戊名下。4.证人周某戊证实2014年7月底,其应徐鸿志的要求,将涉案车辆变更至其名下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5月28日上午,其帮助周某甲、徐鸿志购买涉案途观车的过程,该车最后入户时用的李某甲的名字,当时销售人员问入谁的户时,周某甲、徐鸿志都不愿把车入户到他们户上。并证实该车数次变更登记车主。6.证人李某乙证实徐鸿志曾安排其把一辆车过户到周某戊名下。这辆车是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一开始在其姐姐李某甲的名下,后来过户到其母亲刘某名下。2013年初,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其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2014年7月29日,根据徐鸿志的安排,其又将该车过户到周某戊名下。7.证人李某丙证实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汶上县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中总承包了桥梁、土建、绿化、养护工程,业主是汶上县政府,由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代表县政府,徐鸿志代表业主进行监管。其是大自然公司莲花湖湿地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内勤和项目各方的协调管理。其通过徐鸿志认识了周某甲,经徐鸿志向其项目部推荐,东润房地产公司承建了其中的9座桥梁。8.证人韦某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周某甲让其准备20多万元的资金。其将存有现金的银行卡交给周某甲,并告诉了周某甲密码。周某甲于2010年5月28日持该卡消费257800元。2010年8月12日,周某甲让其以买车的名义从东润房地产公司的账上借出来267467.24元钱,这26万多元包含周某甲买车借款257800元和平时欠款2000元,以及周某甲从馨雅佳苑项目账上借走的部分钱。与证人贾某、王某证实的相关内容相印证。9.周某乙的供述证实,东润公司与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莲花湖的桥梁中的九座,东润房地产公司没有桥梁建设的资质。因为这项工程是周某甲联系的,周某甲说在联系这个活的过程当中,徐鸿志帮了不少忙,没有徐鸿志的帮忙也干不了这个活,所以周某甲提出给徐鸿志三分之一的干股作为酬谢,其与周某丙也就同意了。2010年5月份的一天,周某甲给其说要去给徐鸿志买一辆车,其也同意了。名义上是换车开,实际上就是公司给徐鸿志买了辆车。2010年5月份,周某甲给徐鸿志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花了20多万,这笔钱是从东润公司账上出的。徐鸿志帮其公司联系了景观桥的工程,后来又帮其公司联系了假山基础工程和道路工程。催要工程款上也需要徐鸿志的帮忙。三、被告人徐鸿志对有关情节曾予以供述。证实从2009年3月份至今,徐鸿志一直兼任汶上县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开始是负责招商建设及办公后勤方面的工作,渐渐的随着指挥部的工作人员逐渐地减少撤离,徐鸿志负责的事情就比较多了,虽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其负责什么,但实际上到后来特别是最近一年多徐鸿志是指挥部的实际负责人。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徐鸿志介绍周某甲和大自然公司负责莲花湖湿地项目的负责人李某丙认识,后来周某甲就找了李某丙商谈合作桥梁建设工程,徐鸿志作为指挥部的人员只是给他们之间做了一下协调。最后周某甲和大自然公司联合跟代表汶上县政府的汶上县城建投资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周某甲在湿地干了工程后,周某甲给徐鸿志说弄个好点的车给他换换,后徐鸿志与周某甲在大众济宁方圆4S店购买大众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价二十余万元,由周某甲刷卡支付。给该车入户时,徐鸿志没打算用他的身份资料,周某甲也不愿用他的身份,就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手续。该车一直由徐鸿志使用,车的购置税及从购车至今的保险费用、维修保养费用都是徐鸿志出的。周某甲买这辆车说是给徐鸿志换着开,实际上他是想把车送给徐鸿志。2014年7月,周某甲被纪委带走后,徐鸿志怕出事将该车过户至周某戊名下。上述事实另有,李某甲自书材料、李某乙自书材料、韦某尾号为7215的农业银行卡部分交易明细、济宁市方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济宁市方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POS机刷卡消费底联、济宁市方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东润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初始登记材料、机动车变更登记材料、鲁H×××××桑塔纳轿车信息材料、汶上县审计局汶审投(2011)25-2号审计报告、东润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东润房地产公司有关莲花湖湿地工程财务收支记录、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莲花湖湿地工程拨款财务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鸿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徐鸿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鸿志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汶上东润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其没有收受周某甲买的汽车,其与周某甲只是换车开,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结合徐鸿志曾经的供述能够证实,徐鸿志介绍汶上东润房地产公司的周某甲与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丙认识,事后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商定给徐鸿志部分干股,后经徐鸿志协调,汶上东润房地产公司在没有桥梁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与大自然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承揽了莲花湖湿地公园的桥梁工程,后周某甲以换车开的名义,由东润房地产公司出钱为徐鸿志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该车的购置税、保险、及后期维修、保养的费用都是由徐鸿志承担。对于因承揽桥梁工程给徐鸿志干股及给徐鸿志买车的事实,周某甲的供述与周某丙的证言、周某乙的供述能够相印证,上述事实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该车从2010年5月购买后一直由徐鸿志长时间使用,直至2014年7月,因周国平被市纪委带走,徐鸿志怕出事,才安排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将该车过户到了周某甲的二儿子周某戊名下,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徐鸿志长时间使用该车,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归回该车的意思表示,虽然该车权属没有登记到徐鸿志名下,但并不影响对徐鸿志受贿事实的认定。综上,徐鸿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二审期间徐鸿志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对徐鸿志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徐鸿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谢 斌助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