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娄晓庆与李业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279号原告:娄晓庆,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业吉,居民。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娄晓庆诉被告李业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晓庆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李业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玉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晓庆诉称:2012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李业吉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娄永礼驾驶的鲁L×××××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鲁L×××××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业吉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李业吉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娄永礼驾驶的鲁L×××××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娄永礼及鲁L×××××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业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永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双侧���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伤。被告李业吉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被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业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0780.7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据;2、误工费10780元,按照原告伤前平均工资收入107.80元/天×100天计算,提供工资单、日照市旺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2476.80元,按照77.40元/天×3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100元/天×32天计算;5、交通费1600元,按照50元/天×3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韩家村村委会证明、购房凭证、水费收据、电费收据;7、鉴定费720元,提供收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李业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请法庭依法认定;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业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与娄永礼驾驶的鲁L×××××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娄永礼及鲁L×××××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业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永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业吉与娄永礼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业吉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0780.7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据可以证实该项��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224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32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应按照20元/天×32天计算;5、交通费32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左锁骨中远段骨折,经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现左肩关节轻度功能障碍,计算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达左上肢功能的12.6%,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7、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2465.57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计70088元,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07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2140.77元,应由被告李业吉按70%的比例赔偿1549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晓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晓庆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晓庆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计590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李业吉赔偿原告娄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49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李业吉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与上述第四项赔偿款折算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五、驳回原告娄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娄晓庆负担166元,由被告李业吉负担984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李业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