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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俞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浙d×××××号大众牌polo汽车到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进入该公司3号楼三楼仓库内,将124筒染色真丝线搬出仓库,在装车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刘某即载着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0341.5元的65筒真丝线逃离现场,其余价值人民币9386.9元的59筒真丝线留在仓库门外。同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黄塘桥村下村217号被告人俞某家,将窃得的65筒真丝线卖给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在明知该真丝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给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麻布袋50只、塑料袋17只、拎包1只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从被告人刘某之丈夫屠仲尧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发还给浙江雅士林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的清单(领款人吴某乙),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4)1-323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财物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未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