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贾某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再因赌博,于2014年12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二日)。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4月至同年6月间,先后4次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江都区世纪景园24A幢406室客厅内,自己参与并容留蒋某吸食冰毒。2、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江都区世纪景园24A幢406室客厅内,自己参与并容留蒋某、张某吸食冰毒。3、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江都区世纪景园24A幢406室客厅内,自己参与并容留蒋某、张某吸食冰毒。4、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江都区世纪景园24A幢406室客厅内,自己参与并容留蒋某、张某吸食冰毒。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有关被告人曾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9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王琼,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