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柏锦),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宁C83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59M(110国道复线与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驶向道路西侧,先与在道路西侧路边站立的张某、徐某、以及停放的无号牌“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在110国道复线西侧崇岗村道路路口处停驶待行郭某某驾驶的宁A6G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苏某)相撞,造成张某、苏某、郭某某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及被告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银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