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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临汾市尧都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红青。被告贾某某,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青、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2日生女儿王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合,未能积极沟通,致使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竟迁怒于同居一处的原告母亲,对原告母亲侮辱、谩骂,致原告母亲一气之下离去,再不到原告家中。2014年8月,被告曾到尧都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15日晚,被告又因照顾孩子的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竟打电话叫来十余人兴师问罪,不仅对原告打骂,还逼原告在他们起草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把原告赶出家门,第二天又反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过错行为,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海信彩电、108升冰箱、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组装电脑、缝纫机各一台、微波炉、电饼铛、石英钟、电饭锅、电吹风各一个、两开门衣柜一套以及原告的衣服、被褥等生活和个人用品,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500000元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住宅一套、2013年双方购置价值36000元的白色QQ车一辆已出售他人,但未过户。共同债权有被告姑姑的儿子XX借款10000元;被告同事借款2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的四分之一支付抚育费,直至女儿十八周岁;3、共同财产福利巷住宅楼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4、平均分割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0000元;5、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到尧都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商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基本工资的四分之一支付抚养费,每月月底前结清。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女儿的衣物原告全部拿走;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元旦前补偿原告250000元。4、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和每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因是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过错在原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价值500000元的位于临汾市的楼房一套属实,还有以原告的名义存款3000元;共同财产白色QQ轿车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未过户属实。个人财产不属实,其中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和组装电脑系婚后所买,属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借我父亲367500元;我的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橱柜一个、案子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角柜一个(以上均在原告处)、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用其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抵顶抚养费;3、共同财产临汾市的住宅一套归我所有;4、共同债务共同承担;5、原告隐瞒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收益,故不应分割我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6、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1、查询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存款3000元,属于共同财产;2、被告的账户明细共49张,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开支均由其支出,洗衣机也是其出钱购买,属于共同财产。3、王某某的借记卡11张、翟某某的借记卡13张,证明翟某某分5笔,借给王某某447500元,翟某某账户中每支出一笔,王某某账户中均有相应款额汇入,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80000元,还有367500元未归还。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王某2011年11月12日出生。5、翟某某、贾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二人系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照顾婚生女王某,并能接送其上、下学。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主张事实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所附的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情况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来源不合法,并且与被告的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母亲的钱,存在原告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大;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钱,只是被告父亲通过原告在药材公司放高息,不是借款。证据5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是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下所附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故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姓名与被告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每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名下的存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个人的账户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大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父母对抚养子女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个人财产、共同债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2013年双方购置白色QQ车一辆,双方均认可已出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有个人财产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橱柜一个、案子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角柜一个,均在原告处,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但仅提供农行的账户明细,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2日生女儿王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被告曾在尧都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15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每月底按其基本工资的四分之一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位于临汾市福利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5年元旦前补偿原告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橱柜一个、案子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角柜一个,均在原告处,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住宅一套,现被告居住,价值500000元,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贡院街支行的存款3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本案实际考虑,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等情况,原告应从2015年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每年按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的20%支付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住宅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价值500000元,现由被告居住,故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用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精神损害赔偿,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海尔牌洗衣机、美的牌壁挂空调、格兰仕牌微波炉,鉴于双方对上述物品的占有、使用各抒己见,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返还、分割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9281.4元(46407元×20%=9281.4元)。被告的个人财产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橱柜一个、案子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角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共同财产福利巷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250000元,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贡院街支行的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绒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毅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