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铁汉、何秀玉与袁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汉,何秀玉,袁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铁汉。原告何秀玉,系刘铁汉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燕丰。被告袁益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铁汉、何秀玉与被告袁益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燕丰,被告袁益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7时05分,被告袁益民驾驶苏M×××××轿车与原告刘铁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铁汉、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原告何秀玉两人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益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铁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秀玉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铁汉如下损失:医疗费17765.7元(被告袁益民垫付9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800元,合计33865.7元;原告何秀玉损失:医疗费4704元(被告袁益民垫付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986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袁益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靖江市马桥镇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靖江市永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电瓶车维修票据等证据。被告袁益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既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现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169.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过高:关于原告刘铁汉的损失,我公司认可其医疗费为17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24天为432元,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30天为600元,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30天为2100元,车损800元没有异议。关于何秀玉的损失,对其医疗费4704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3天为54元,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3天为60元,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3天为210元。因两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而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是用人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以及收入减少,故我公司对两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在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刘铁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其余的损失我公司只赔偿80%。另外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原告刘铁汉的医疗费中需扣除1421元,何秀玉的医疗费中需扣除376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袁益民补充陈述:对保险公司所述的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05分,被告袁益民驾驶苏M×××××轿车与原告刘铁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铁汉、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原告何秀玉两人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益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铁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秀玉无责任。两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刘铁汉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医疗费17765.7元(被告袁益民垫付9368.8元);何秀玉经诊断为左大腿、左小腿巨大血肿形成,共用医疗费4704元(被告袁益民垫付801元)。另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袁益民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袁益民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赔偿,但商业险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袁益民亦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工程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铁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102.5元、车损800元;原告何秀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40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3727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742.5元,商业险部分13529.7元的80%为10823.8元,被告袁益民认可在商业险中扣减非医保用药1797元,因其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169.8元,为避免讼累,其多垫支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铁汉、何秀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2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45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193.5元,返还被告袁益民8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益民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