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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购毒人员邓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楼下见面。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邓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0.8克、0.7克、0.4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邓某的证言;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款、赃物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达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自